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不適于強制履行、履行費用過高等場合,債務人雖已構成違約,債權人本有解除權卻有意不行使,背離誠信、公平及禁止權利濫用諸項原則,合同存續下去,債務人仍負給付義務乃至違約責任,顯失公平。此種合同僵局應被破解,方案可有種種,如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解除合同時應予支持,或者賦予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一但提起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即應確認,或者借鑒有關立法例的成功經驗為我所用。合同僵局的案件多數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的成立要件,也是德國民法上不能履行規則和不可合理期待規則所無力全部解決的,還是持續性合同可以不提理由地解除(終止)制度無法取代的。至于因為境外的立法例無此制度,來否定中國法就不得創設該制度之論,在法理上欠缺依據。
關鍵詞:合同僵局 違約方 守約方 顯失公平 誠信原則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一、合同僵局案呼喚相應法律制度的調整
(一)、當事人一方違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緒
在違約的情況下,只有守約方才享有解除權,這是較為普遍的認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所設條文給人的印象就是如此。可是,實務中出現的下述情況引起我們的反思:合同已經成為不能履行,繼續存在下去會給違約方帶來負面的結果,可是守約方卻不行使解除權。于此場合,應當允許并支持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機構予以裁判。因為一般說來,已經不能履行的合同繼續存在,即使對守約方而言也沒有積極意義,令其早日消滅,方為正途。但在主合同項下的債權附有擔保的情況下,能否或在何時允許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需要照顧到債權人這個擔保權人的合法權益,對違約方的解除合同設定必要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約方繼續享有此類擔保利益有失公正的情況下,擔保人的利益應被正視,支持違約方關于解除合同的請求即為這種正視的表現之一。
例如,甲欠乙1億元人民幣,甲愿意以其A樓抵償該1億元人民幣的債務,乙表示同意,雙方簽署了以A樓抵償1億元人民幣債務的合同。甲委托丙以其100套商品房為其抵押擔保,丙和乙不但簽署了100套商品房的抵押合同,而且辦理了抵押登記。其后,甲管理不善,使得A樓被火焚毀。在這種情況下,乙本應行使解除權,將其與甲的以A樓抵償1億元人民幣債務的合同解除,但卻遲遲不予行使,即使甲數次聯系乙,希望乙把以A樓抵償1億元人民幣債務的合同解除,乙也置之不理。如此一來,不但甲的負擔加重,而且丙以案涉100套商品房設定的抵押權也不得消除,購買該100套商品房的“小業主”無法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的轉移登記,處于極為不利的境地。有鑒于此,支持甲關于解除以A樓抵償1億元人民幣債務的請求,解放丙,強化購買該100套商品房的“小業主”的法律地位,最符合公平正義。假如固守唯有守約方才有權解除合同的教條,則忽視了抵押人丙和購買該100套商品房的“小業主”的正當權益,而這是極不妥當的。
再如,甲高校新區開發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A宗工業用地出資,乙投資公司出全部建設資金,雙方合作建造教學用房和商業經營用房,建造完成后乙投資公司分得三分之一的商業經營用房,并且在雙方合作終止前可以一直占有/使用建造完成的三分之一的房屋。其后,甲公司一直未將案涉工業用地變性為商業用地,行政主管機關將案涉用地批準為教學用地,致使乙公司無法依約獲得三分之一的商業用房。本來,乙公司作為守約方完全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解除合同,但其為達到長期占有/使用案涉三分之一房屋的目的,故意不行使解除權,這嚴重阻礙了甲公司將案涉房屋移交給高校再用于教學和科研活動。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
違約行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的“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的構成,并且守約方(債權人)遲遲不表態是否解除合同,于此場合,應否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首先應由違約方催告守約方,守約方于寬限期滿仍不行使解除權,也不與違約方協議解除合同的,應當允許并支持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機構予以裁判。其道理并不深奧: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就是不再適宜由債務人交付合同約定的標的物本身,或提供合同約定的服務本身。于此場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不是一味地瞄準合同約定的標的物予以執行,而是變通處理,其第242條第1款后段規定:“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第244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更為靈活的是準予代替執行和間接強制。所謂代替執行,就是由債權人(違約方)或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使債權內容獲得實現,相關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的方法。在這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所謂間接強制,是指若債務人于一定的期間內未履行債務,則法院令之支付一定的金錢,以此對債務人(違約方)的心理施加壓力,間接地使債權的內容獲得實現的方法。在這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在德國因雇傭合同而判決給付不可替代的勞務的情形,聯邦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8條第2項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但依據合同法第326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轉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我國臺灣地區,甲約定為乙繪像,卻不為履行時,不能強制使甲為繪像的行為,其行為可代替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其行為非為他人所能代替者,則僅能使其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在日本法上,其強制履行既包括直接強制,也包括代替執行和間接強制,后者肯定不是依約定的標的來實現債權。
既然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時,或是強制執行債務人的約定標的以外的財產,或是徑直轉化為損害賠償,即合同關系被變形為損害賠償關系,就表明合同已經退出當事人雙方交易的舞臺,依中國法關于各項制度相互銜接和配合的模式,這或是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63條),或是合同終止(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
(三)、當事人一方違約導致履行成本過高的情形
違約行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第2項后段規定的“債務的履行費用過高”的情形,并且守約方(債權人)遲遲不表態是否解除合同,于此場合,應否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筆者認為,首先應由違約方催告守約方,守約方于寬限期滿仍不行使解除權,也不與違約方協議解除合同的,應當允許并支持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機構予以裁判。
其理由如下:
(1)從違約方一側講,違約方不履行合同,尤其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地違約,應當承受于其不利的后果,甚至可以說受到“懲罰”。令其承擔支付違約金或承擔違約損害賠償,不賦予其解除權,均為其承受不利后果、受到“懲罰”的表現。尤其在違約方的初衷是故意不履行合同以達廢除有效合同的不法目的場合,更應剝奪其解除權,體現“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但是,民法畢竟不是懲罰法,而是救濟法、補償法,對違約方也不宜“一棍子打死”,對其“懲罰”宜有限度。在“債務的履行費用過高”的情況下,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項后段的規定,違約方有權拒絕守約方關于繼續履行的請求,這就表明存在此類情形的合同繼續存在已無積極意義,消滅此類合同,解脫雙方當事人,使其輕裝上陣,從事新的交易,更符合公平正義。于此場合消滅合同,賦予守約方解除權固然允當,允許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也不失為一條路徑及方法。
(2)從守約方一側看,救濟守約方同樣不是無止境的,只要為其提供的救濟措施是充分的、合理的,就足夠了。現行法已經為守約方提供了支付違約金請求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權等救濟方式,算是充分、合理了。守約方擁有解除權卻不行使,法律便無必要“一再遷就”,在守約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更是如此。所以,于此場合允許并支持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應為有理。
(四)、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情形
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是指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從未向債務人請求過,使債務人產生信賴,信賴債權人不再請求繼續履行。法律對于此種信賴應予保護,其體現之一是,債權人其后突然又請求繼續履行,應當不予支持。按照現行法的布局模式,此類結束合同關系需要借助于合同解除的途徑,就是說,破解合同僵局規則也有適用的空間。當然,為了使債務人履行其應該履行的義務,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在這些案型中不得輕易免除債務人提存的義務,換言之,只有在提存也無法消除不公正時,才可適用破解合同僵局規則。
合同僵局,是個模糊的描述,不具備概念那樣明確的內涵和外延,甚至不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租賃合同等類型那樣將對象描述得準確。從本文擬解決的問題出發,筆者將其大致描述如下:
(1)以實際履行為審視的基點,屬于合同僵局的,要么是合同已經不能履行,要么是合同不適于強制履行,要么是合同履行的費用過高,要么是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經催告仍然如此。
(2)這些結果的形成與債務人的過錯行為有關。有的是債務人的過錯行為直接造成的,如甲將其A房出賣給乙,但在交付和過戶登記前又把A房出賣給丙,并交了鑰匙和辦理了A房的過戶登記手續。有的是債務人的過錯行為間接造成的,如甲將其A房出賣給乙,但遲延交付,更未適時辦理A房的過戶登記,此時地震發生,使A房變為一堆瓦礫。
(3)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但卻不行使解除權,致使債務人處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負擔沉重,有時還殃及第三人,如筆者開頭所舉第一個案型即屬此類。
(4)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二、對反對說的評論
法律作為社會生活的調節器,必須直面現實社會。法律人必須具有中國問題意識,面對中國實際,解決中國問題。對于高空拋物、見義勇為等社會問題,已經這樣做了(民法典第1254條),對于合同僵局也應如此。
為打破合同僵局,筆者曾提出賦予違約方解除權的方案,但王利明教授則主張由裁判者決定合同是否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合同編(二次審議稿))聽取方方面面的意見,考慮得顯然全面,在第353條第3款規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在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法[2019]254號)第48條規定:“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第1款)“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第2款)
當然,持反對意見的也大有人在。有的稱情事變更原則可以解決上述問題,有的曰德國民法設有通過抗辯、抗辯權來消滅對待給付的制度而不用破解合同僵局的路徑,有的借口民法典創設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缺乏比較法上的依據,有的擔憂允許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會慫恿當事人故意違約,有的把合同解除作為懲罰違約方的措施,在邏輯上只可由守約方主張。可能是由于這些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2日)(以下簡稱民法典草案)不見了破解合同僵局規則。
在筆者看來,所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上述問題,該方案至少在大多數情況下是背離情事變更原則的成立要件的。
其一,情事變更原則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合同尚能履行,只是履行顯失公平,至于合同不能履行則由其他制度解決,在中國法上是合同解除制度,在構成違約的場合還有違約責任制度。所以,因可歸責于違約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誠然,有些專家學者主張破解合同僵局規則也適用于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執行、履行費用過高的場合。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執行、履行費用過高,若繼續履行對于債務人顯失公平,那么,這倒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于“合同尚能履行,只是履行顯失公平”的要件不相矛盾。但問題在于,此處的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執行、履行費用過高與債務人的過錯違約有關,甚至是違約行為直接造成的,這就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了。
其二,情事變更原則的成立要件之二是,合同的基礎條件于合同成立之后發生了重大變化,而合同僵局的場合時常不存在這種重大變化,甚至沒有任何改變。在不少的情況下,締約的客觀基礎依舊,到合同實際履行階段周圍的客觀環境照常,只不過債務人違約了,結果使合同變得不能履行。筆者第一部分所舉第一個案型和第二個案型均屬此類;或是合同雖能實際履行但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情事變更原則的成立要件之三是,當事人雙方對于情事變更均無過錯,而合同僵局的場合,基本上是違約方具有過錯,甚至于守約方也有過失。觀察實務中出現的合同僵局,屬于違約行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債務履行費用過高,至少是違約方對此具有過錯。
誠然,某些案型有可能符合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成立要件,只是有的判決運用了破解合同僵局的思路,如果此類判決界定的合同僵局是廣義的,即包含符合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情形的,則這也無可非議。但是,如果采取本文對合同僵局的界定,則此類判決確實值得反思。即使如此,也務請注意:一個不爭的事實是,諸如不能履行等類型的合同僵局是情事變更原則管轄不了的;一個淺顯簡單的邏輯是,情事變更原則無力解決的案型,現行法上的其他制度也鞭長莫及,新創破解合同僵局的規則就顯然必要。個別判決錯用規則或理論,并不是否定破解合同僵局的新思路的充分且強有力的理由,只有證成合同僵局的全部案件均可由包括情事變更原則在內的既有制度妥當地解決,全無必要新創制度,方可使自己之說立得住腳。
所謂德國民法設有通過抗辯、抗辯權來消滅對待給付的制度而不用破解合同僵局的路徑,其說服力如何?
首先德國民法典(新債法)對于不能履行的場合合同是否當然消滅的規定,以及這對中國民法典設計相關制度的借鑒意義。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75條的規定,如果不能履行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則免除債務人原給付義務。不過,債務人因原負擔的標的物所取得的賠償權益,或享有的賠償請求權,依據德國民法典第281條第1款的規定,應歸債權人享有。即使不能履行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則債務人同樣不再負有給付義務。這雖然無德國民法典的明文,但學說作此解釋。對于此點,德國民法典(新債法)更加明確了,其第275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能履行的,無論是自始不能還是嗣后不能,是客觀不能抑或主觀不能,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權均被排除。無論債務人對于不能履行的形成有無過錯,都即刻消滅當事人的債務/債權,無需債務人請求和法院的判決,可謂干脆利落!中國法若有這樣的規則自然值得肯定,在不能履行的領域無需另設破解合同僵局的規則,但事實是沒有此類規則,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合同要通過解除的程序消滅債務/債權(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1項和第4項),以及“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后可以解除”(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這就表明,中國法因未設置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275條第1款那樣的規則,故有必要承認破解合同僵局的規則。
不應忽視的是,在雙務合同的場合,事情并不像上段所引述的那樣簡單。依據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446條前段的規定,在出賣物交付買受人之后“偶然”(亦即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滅失或毀損的情形,出賣人保有其(全部的)價金請求權(價金風險)。這表明合同仍未消滅,沒有解除。此其一。整體審視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275條第1款、第326條第1款前段的規定,可知:在不能履行的場合,雖然給付請求權始終消滅且對待給付請求權通常也即消滅,但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326條第5款仍然給予債權人額外的解除合同的權利。這同樣表明:并非在不能履行的場合合同肯定一律消滅,而是仍給解除權的行使留有空間。此其二。
總結上文可知,在德國民法典(新債法)上,在有些不能履行的場合,合同并不因不能履行而自然而然地自動消滅,需要借助于合同解除的手段。
其次,德國民法典(新債法)對于給付不可合理期待的場合合同是否當然消滅的規定,以及這對中國民法典設計相關制度的借鑒意義。按照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275條第2款前段的規定,給付雖然從嚴格意義上說是可能的,但是卻要付出與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相比極其不相稱的支出,這就是所謂給付不可合理期待。于此場合,在法律上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權并未消失,只是賦予債務人一項拒絕給付權。請求權仍然繼續存在。與之類似,依據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275條第3款的規定,倘若債務人應當親自提出給付,而在對阻礙其給付的障礙和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加以權衡之后,給付被視為不可合理期待。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只要債務人愿意,他仍可給付。可是,只要他不提出其拒絕給付權作為理由,他就必須給付。而一旦他行使該項抗辯權,那么——正如法律上所表明的——他就不必給付。該項拒絕給付權是持久性的(消滅性抗辯權)。
在筆者看來,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275條第2款前段和第275條第3款規定的給付不可合理期待,與中國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第2項規定“履行費用過高”相當,但尚未見學說證成與“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特別是與“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相仿。如果中國民法典借鑒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275條第2款前段和第275條第3款的規定,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權這種持久性的消滅性抗辯權,能夠解決一些問題,但仍有若干案型無規可依,看來它不能完全取代破解合同僵局規則。如果不予借鑒,則應毫不猶疑地創設破解合同僵局的規則。
歸結以上考察和分析,結論已經明了: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的相應制度可解決破解合同僵局規則所欲解決的大部問題,但仍無力滿足全部案型的需求。中國民法典對此予以借鑒,可以,但非屬最佳方案;若不借鑒,則創設破解合同僵局規則更為必要。
所謂沒有比較法上的依據,故中國法不應創設破解合同僵局規則之說,的確值得商榷:
(一)這不太符合事實。美國法上有效率違約制度,它比破解合同僵局的思路更為激進,把握得寬松,基本上是指經過權衡,由違約損害賠償替代實際履行合同更有效益,就允許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違約)。
(二)這是靜止的觀點,而非發展的理念和視野,即,這些專家、學者心目中要求中國民法仿效的模范法——如德國民法,美國信托法、合同法、侵權法——沒有的制度及規則,中國民法不要創設。可其實,德國民法,美國信托法、合同法、侵權法也是發展的,待其發展成為真實之時,追隨者才追悔莫及。曾幾何時,中國臺灣地區“民法”不折不扣地堅守德國民法典確立的自始客觀不能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制度及理論,可是德國民法典(債法現代化法)卻拋棄了該項制度(第275條第1款等),這使中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理論很尷尬。
(三)它違背了作為上層建筑組成部分的法律由經濟基礎所決定的基本原理。中外社會關系及法律制度的差異至少表現在如下三個方面:第一,由公有制和與之相適應的政策決定,中國的社會關系不同于德國、美國的社會關系,法律制度方面也必然地呈現著差別,即使像國際性明顯、共性規范較多的合同法也不例外。第二,中國經濟高速發展,多種經濟形式并存,復雜的交易安排常見且多樣,“爆炸性的交易類型”對法律提出的要求非德國民法典、美國統一商法典制定時所能比擬,即中國有中國的問題,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及規則出現勢所必然。至于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一是其距今有四十年,二是其為妥協的產物,并非十全十美。這里不存在只要照抄照搬它即可萬事大吉的定律。第三,中國經濟的發展是跨越式的,未待一個階段成熟便進入了下一個發展階段,加上法律調整滯后的規律,規則缺失在所難免。
(四)它沒有面對中國商事等領域在誠信等方面不如人意的現實。
(五)它實際暗含著“只有德國民法、美國合同法新設的規則、新出的學說方為科學的規則、學說,中國民法新設的規則、新出的學說則問題難免”這樣的情愫。誠然,德國在民法及其學說方面成就斐然,美國在信托法、合同法、侵權法及其理論創新不斷,中國民法作為后發的立法國家,相關立法及理論必須學習、借鑒其眾多的制度及學說。毋庸諱言,我們以往的一些規則設計存在著缺陷,這也是事實。但是,法律畢竟與其所在國的歷史、文化、社會經濟生活緊密地關聯著,中國有中國的現實問題,中國也有自己的理論體系,民法及其理論便不應亦步亦趨于德國民法、美國法,依客觀規律,自然而然地有所作為。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上的遺贈扶養協議(第5條,第31條),合同法上的可變更規則(第54條,第55條)(但十分遺憾,體現鼓勵交易原則和效益原則的實屬上策的規則,卻因所謂德國民法等立法上沒有、合同變更的判決很少這些“理由”被取消了),合同未生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9號)第9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上的非法人組織制度(第102條以下),民法典上的農地“三權分置”(第339條以下),等等。不都是具有進步意義的原創嗎?所以,是照抄照搬,還是立足于中國實際,這是編纂民法典立于何種立場、遵循哪條路線的原則性問題。不容置疑,編纂民法典必須充滿中國意識,立足于中國實際,解決中國問題。此其一。是墨守成規,還是力求創新?答案肯定是后者。記得中國政法大學的王衛國教授早在十幾年前就曾發出的豪言壯語:我們不僅有學習境外法律理論的胸懷,而且要有創設中國法學理論的勇氣!誠哉,善哉!當然,創新得科學,既要反映中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的本質要求,又須遵循法律的自身發展規律,符合民法的技術標準。此其二。
簡而言之,所謂民法典創設破解合同僵局規則沒有比較法上的依據,這在政治上是錯誤的,在法理上是說不通的。
所謂擔憂允許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會慫恿當事人故意違約,這雖然不無道理,但可以增設若干限制要素以阻止債務人惡意違約的情形發生,如同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的表述一樣,也可以借鑒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第1項關于“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的規定。
所謂合同解除系懲罰違約方的措施,在邏輯上只可由守約方主張,這屬于理念有誤。合同解除是救濟措施,法律設置合同解除制度的著眼點和立足點是將沒有積極意義的合同及時消滅,而非懲罰違約方。就實際效果看,有些場合的合同解除不利于違約方,有些場合則有利于違約方。
再說,違約方在合同僵局的場合可能是一般過失,而非故意違約之人,甚至于也可能是“無辜”的,即違約在實質上是第三人造成的,只不過按照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罷了。
三、補救措施及其評論
鑒于民法典刪除了破解合同僵局規則,有專家學者建議,在民法典第580條增加一款,即第2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在刪除了合同編(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的背景下,該款規定屬于亡羊補牢,不失為一種較好的解決方案。不過,它終究無法解決合同僵局的全部案型,因為該條款不包含金錢債務的履行所需成本過高和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請求履行的情形,而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是金錢債務,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也會給債務人造成嚴重的不良后果。為解決這一的困境,打破合同僵局也是必需的。
法[2019]254號于第48條創設了破解合同僵局規則,歸納其精神及內容,大概有以下要點:
(1)房屋租賃合同等一些長期性合同在履行中形成合同僵局;
(2)此種局面持續下去對當事人雙方都不利;
(3)違約方在這些情況下依現行法不享有解除權;
(4)在同時具備三項條件時,主審法院應當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
(5)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6)主審法院支持解除合同訴求的三項條件包括: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前段,也是創設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的背景,將該規則的適用范圍限定于“房屋租賃合同等一些長期性合同”。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創設該項規則所持態度是極為謹慎的,聯系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的“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后可以解除”審視,可發現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與法[2019]254號第48條在功能方面有重疊之處,這降低了法[2019]254號第48條的應有價值。當然,結論究竟如何,與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的含義有關,如果認為該條排除違約方享有解除權,那么,法[2019]254號第48條的實用價值就大;反之,就小一些。
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前段把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的適用范圍限定于“對當事人雙方都不利”的案型,也是限縮了該項規則的適用范圍。其實,合同繼續存在對雙方都不利,守約方擁有解除權卻不行使之,這有些反常,只有在以下情形才有可能發生:
(1)守約方處于非理性人的狀態,無力判斷利弊得失;
(2)守約方與違約方存在著其他交易等關系,受此制約,守約方無可奈何地不宜行使解除權;
(3)守約方迫于第三人所施加的壓力,不敢行使解除權;等等。
盡管我們無法排除這些可能,但它們終究鮮見。換個角度表達,最需要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的案型,倒是合同存續、繼續履行使守約方有利可圖,使違約方陷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其實,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第2項所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的要求,主審法院應當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已經表達了這種精神。就此看來,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關于創設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的背景的描述,與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破解合同僵局的條件之間存在著抵觸。消除此種抵觸,宜依后者而非前者,因為后者更能滿足實際的需要,更能體現創設該項規則的初衷和價值。
依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的反面推論,違約方惡意違約時,主審法院不支持違約方關于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合同繼續履行不導致對違約方顯失公平的后果時,主審法院不支持違約方關于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不違反誠信原則,乃其交易策略使然。這有其道理,無可厚非。不過,從表述周延、規則完善的角度,筆者認為仍有提升的空間,主要在于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間的關系。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民法史上是借助于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的,但民法典是以第132條直接確立了它,使之成為一項獨立的原則。由此產生疑問: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是否當然含有禁止權利濫用之意?若是,則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第3項可表述為“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若否,則意味著禁止權利濫用應被單獨提出,因此,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第3項宜表述為“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以及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鑒于民法典第132條將禁止權利濫用單獨作為一項民法原則,參考合同編(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有“……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的表述,筆者更傾向于把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第3項修改為“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以及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
在這里,存在著一個似乎“不順”的障礙需要清除。原來,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應有兩面的含義及功能。在以往的理解上似乎只注意到了一面,即對濫用權利的一方限制乃至禁止其行使權利的意思/主張。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使其履行義務時,則基于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項原則意義重大,殊有闡揚之價值。權利之行使應依信義誠實,不得濫用,故有解除權而長期間不行使,致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其已不行使者,則其后致行使,基于特殊理由,得認為違反信義誠實,應解為不得再為行使。如此,結果是有理由信賴債權人固守系爭合同的債務人在系爭合同關系中享有其合理預期的權益,不因債權人又突然解除合同而只得另覓他人新結交易,失去良機,增加成本。這都正確,值得贊同。但同時,我們也不要忘記另一面,即在另一些案件中不允許無故地、長期不行使解除權的債權人開始行使解除權,使系爭合同繼續存在,債務人繼續承受合同負擔,于其有害,如不得不受領于其不利的債權人的給付,自己已經轉產不再生產系爭合同約定的產品,卻仍然要供貨,若不供貨,就得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顯然對背信的債權人有利,這是違反公平正義的。只有滿足債務人的請求,將系爭合同解除,才是公正的。為達此目的,必須賦予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另一層含義,即支持債務人關于解除系爭合同的請求,而非停留于不允許債權人行使解除權的層面。這層含義更適合于充任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的依據。其實,務須禁止,債權人自己就可以不行使解除權。總之,完整解讀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認其含有兩面的含義:一面是禁止背信、濫用權利的權利人行使權利,另一面是允許、債務人的意思/主張,即,如果債務人合理信賴債權人不行使權利,甚至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但債權人仍不行使權利,那么,應允許、支持債務人關于解除合同的請求。
客觀事實是,完美無缺的法律規范系法律人追求的目標,有待完善的倒是存在一定數量。就此說來,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宜再完善,應屬正常。瑕不掩瑜,法[2019]254號第48條的貢獻更應予肯定,特別是其求真求實,應因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而創設規則,在民法典刪除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的背景下,尤其如此。
四、筆者認可的態度與方案要點
(一)、法律人應當持有的態度
面對社會生活出現的亟待解決的問題,法律視而不見,坐視不管,肯定是錯誤的。正確的態度及流程,首先是審視和尋覓現行法中有無相應的法律制度及規則。若無,則應予創設新制度及規則。其對策可能提出若干,或全為獨立制度及規則,或插入這一既有制度之中,或融進那一既有制度之內,在尚未拍板定案的階段,各抒己見,力爭把自己認為最佳方案變成法律方案,不僅無可非議,而且一個有責任感的法律人尤應如此。此時此處,關鍵一點是:相較于棄而不設,對策方案被置于何處,已經不那么重要。若固執己見,堅決反對置于甲處,卻無視他處也無對策被設置的事實,如同對于合同不能履行系歸責于違約方的問題,甚至于合同履行成本過高同樣可歸責于違約方的現象,只知道一味地反對設置破解合同僵局規則以解決它們,卻無視民法典中任何一項制度及規則均無解決之道的現實,人為地制造法律漏洞。這不是一個有責任感的法律人應有的胸懷和態度。我們不但要勇于破壞一個舊世界,而且要努力建設一個新世界。
誠然,有些領域、有些問題留有明知漏洞可能有益處,以便日后社會關系成熟了,研究得深化了,判決、裁決積累的經驗增多了,填補漏洞。在破解合同僵局的問題上,是否如此呢?由于合同僵局系客觀存在,特別是當事人就合同僵局訴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時,裁判者就得處理。如果法律設置合同僵局破解制度,同時嚴格限定適用條件,如同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法[2019]254號第48條所做的那樣,甚至進一步完善之,顯然利于統一裁判尺度。不然,裁判者只得援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處理個案,裁判者自由心證的空間寬闊,裁判尺度不一,這不利于法制的安定和統一,至少有些個案的處理結果不太妥當。
(二)、筆者的方案要點
依筆者的理想,確立破解合同僵局的規則,
1.其最佳的方案宜為:較多地吸納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的規定及精神,將其“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都作為構成要件;同時承認違約方享有解除權。
2.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吸納法[2019]254號第48條第1款第1項關于“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的要件,作為不支持違約方關于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
3.再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接受法[2019]254號第48條創設的破解合同僵局規則。
4.如果以上方案均不被采納,那么,可以借鑒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275條的規定及精神,至少包括如下兩方面的內容:不能履行時,對待給付即刻消滅,合同關系退出舞臺,若尚有利益需要調整,則讓不當得利關系登場;在給付不可合理期待的場合,只要債務人愿意,他仍可給付。可是,只要他不提出其拒絕給付權作為理由,他就必須給付。而一旦他行使該項抗辯權,那么——正如法律上所表明的——他就不必給付。該項拒絕給付權是持久性的(消滅性抗辯權)。
換個角度,從債務可否履行的狀態著眼,最有把握應當適用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的是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第1項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依次為第2項前段的“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第2項后段的“履行費用過高”、第3項的“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究竟是將它們全部歸入破解合同僵局規則的調整范圍,還是截止到“履行費用過高”,宜再研討。
筆者之所以認為,破解合同僵局規則含有違約方享有解除權,是因為無論違約方有無解除權,都得是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沒有該項請求,法院難以介入糾紛。所以,單就形式和結果而論,在這里似無差異。此其一。主審法院或仲裁庭裁判解除合同,并非隨心所欲,而是依據法律規定的準予裁判解除合同的條件,把這些條件作為違約方享有解除權的必要條件,這兩者就一致起來了,即承認違約方享有解除權與不承認之,僅僅承認主審法院或仲裁庭裁判解除,在結果上是一致的。此其二。在合同因欺詐、脅迫等原因而撤銷的領域,法律一方面承認受欺詐或受脅迫之人享有撤銷權,另一方面又要求通過主審法院或仲裁庭以裁判的方式撤銷。道理相通,在破解合同僵局的領域也如此設計,說得過去。此其三。當然,是否把解除權賦予違約方在理念、本質方面不同。排斥違約方的解除權,決定合同解除是公權行使的結果(由人民法院判決),或是國家授權仲裁機構代行公權力的表現。此其一。將解除權賦予違約方,違約方可以憑借此權來對抗有關之人,甚至是以裁判損害其解除權為由質疑主審法院或仲裁庭的行為。此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