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58條、 123條對網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做了新的法律規定,而在此之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 21條、 31條和《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 23條、 48條對于上述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規定。我的問題是,在執法實踐中,現在有一種觀點認為對于網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行為,應直接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進行處罰,而不能再依據原條例中的相關規定,請問胡教授如何看待這種觀點并能給出解釋,謝謝!
【回信】
關于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網吧、歌舞娛樂場以及對網吧、歌舞娛樂場違反此規定的處罰,《未成年人保護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和《娛樂場所管理條例》都作出了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 2020)第 58條規定: “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設備,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 123條又規定: “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2022)第 21條規定: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志。 ”第 31條又規定: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 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三)經營非網絡游戲的;(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2020)第 23條規定: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 48條又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 1萬元的,并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1個月至 6個月:(一)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的曲庫聯接的;(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畫面或者游藝娛樂場所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三)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四)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如果網吧、歌舞娛樂場違反上述規定,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網吧、歌舞娛樂場,屬于“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是一種違法競合行為。對于這種行為的處罰,應當服從《行政處罰法》( 2021)第 29條第二句的規定。它規定: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這里確立了 “擇重擇一 ”原則,即當有多個罰款規定時,執法機關只能按照罰款數額高的罰款一次,不得作兩次以上的罰款。要特別注意的是,這里的 “擇重擇一 ”原則只適用 “罰款 ”,不適用其他處罰手段。據此,如果執法機關對當事人進行罰款處罰,在《未成年人保護法》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或者在《未成年人保護法》與《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之間,只能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但這不影響同時進行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和相關許可證的處罰。但是,如果發生下位法與上位法抵觸之情形,應當優先適用上位法。好在本案沒有發生這一情況。